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案发时系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10分,被告人肖某驾驶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有的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板塘小区14栋前段路时,遇被害人邓某乙在此处步行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肖某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导致被告人肖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的右侧反光镜与被害人邓某乙身体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邓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493号《湘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鉴定》和湘龙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492号《湘A×××××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邓某乙接触碰撞痕迹鉴定》,证人邓某甲、杨某的证言,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天喜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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