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60G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口西1公里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荣显驾驶的自行车撞倒,王荣显受伤倒地后,又被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豫R985E0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王荣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到事故大队投案。
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王荣显系重度颅脑损失、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0元;19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生物物证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90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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