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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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