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27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九九快捷三楼公司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太岗镇高堂村4组。系被害人袁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甲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新账房寅虎街南巷223号,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书院街4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许岗村陈园村8组。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95220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H108挂)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路口处,由仲景路左转弯驶入高新工业园二号路过程中,在道路西侧与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袁某甲驾驶的豫RGR0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R95220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RH108挂)车主系梁策,该车挂靠于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车主梁策挂靠的九州龙腾货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10日附带民事三原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公司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害人袁某甲生于1970年4月18日,生前购置两台吊车,由其儿子袁某某、妻兄王永芝经营。袁某甲自2013年3月开始在南阳三和印务部从事印刷工作,月基本工资2600元。被扶养人袁某(袁某甲之父),生于194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73岁,居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高堂村。袁某共有儿子(袁某甲和袁延生)二人。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邵瑞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南阳市公安局的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检验意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有南阳三和印务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害人的工资证明,黄台岗镇高堂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所驾驶的豫95220号客车系梁策所有,挂靠于南阳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应当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86637元,应当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364637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91710元。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袁某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袁某某29171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在原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所驾驶的豫95220号客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策所有,挂靠于南阳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梁策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86637元,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原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民事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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