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晋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孟楼镇晋公村处,撞住行人周某甲,致使周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晋某某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证明,证人李某某、周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冀鹏翀
书记员:唐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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