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长沙市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所在镇政府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帮教,进行监管,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所在镇政府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帮教,进行监管,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尧航
审判员:唐开智
审判员:陈森琪
书记员:石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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