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人,务工。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2,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号小型越野车,从武都区汉王镇杨坝村出发驶往汉王镇包家坝村,在行驶至罗寨村时,与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17年7月29日到武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审 判 员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王新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