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玉、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郑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LZ59**轻型箱式货车从嘉禾县方向往新田县方向行驶,至新田县陶岭镇李家村路段时,与一名无名氏女性行人发生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自觉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同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00ml。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1月22日,经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分析意见书(新公物鉴(法病)字[2018]2号)鉴定,未知名女尸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脑实质挫裂伤、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31日,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8]第D002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湘LZ59**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1月21日,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认尸公告,至同年2月27日尸体无人认领,尸源无法查找。现该尸体已火化,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垫付冷冻费、灵车费、生活服务+遗体冰冻费、生活服务+火化费卫生棺骨灰盒消毒费等合计19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对无名尸体处理的通知》《嘉禾县金山殡陵有限公司收费项目明细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分析意见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待权利人出现确定后,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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