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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金玉、郑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欧阳永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朱某某之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带民事部分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分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GB07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土珠山一上坡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田县龙泉镇土珠山村1组)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护送到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药费13200元。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支付款项共21200元。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并右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认定为重伤二级。同年3月10日,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后被告人因故全家外出。2017年12月30日,经家属、亲戚规劝,被告人朱某某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立案侦查的时间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证人胡某乙、陈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
5、《普通摩托车湘MGB075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机动车状态为注销、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件号码xxxx(被告人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8、《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领条》,证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款项共212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6日晚20时许,他与亲戚胡某乙、胡某某在土珠山吃完饭后一起走路回家。三个走在道路右边,胡某乙在前,胡某某在中,他在后。突然从后面有一辆摩托车的右边把手挂到他,他被挂到在地。后胡某某也被撞倒。那辆车还在走,他与胡某乙就把那人拦下来。旁边的人帮忙拨打了“120”,急救车来后把胡某某及那摩托车驾驶人均接到医院。当时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后面搭乘的是一个七、八岁的小女孩的事实;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是那辆摩托车的前胎撞上他左脚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他与胡某乙、陈某某行走在土珠山胡家上坡路段时,他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响声,他就往路边泥路上让,突然就被摩托车撞了一下,开始他还没有倒地,后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挂住,就把他拖到了,倒地后他就晕了。同时证明当时是右脚被撞了,被撞后又把他挂倒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6日晚,他在县城他姐夫家吃完晚饭后驾驶湘MGB075二轮摩托车搭乘他女儿回家。行驶至土珠山路段,因会车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着他,他看不清前面的路,他就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的中间。后从后面追上两个人,说他的摩托车撞到他的脚。他就下车查看。“120”急救车来到现场时,他看见有一个老人还倒在地上。后他上急救车与受害人一起去了医院。到医院后,他叫他儿子送一万元给被害人交医药费。车子是他买的二手车,他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他分几次交了二万多元给医院。因受伤者家属一直来他家要钱,家中无钱,实在无法后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他就外出广东务工。2017年12月29日,他向广东清远市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委托书》《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并右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认定为重伤二级及鉴定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车辆及被害人方位等的事实。
(七)视频资料
讯问光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讯问的经过合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胡丹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郑邦

书记员: 邓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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