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驾驶豫LG66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689挂)沿漯河市召陵区归东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花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花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17日9时许,其开着豫LG6636号半挂牵引车从漯河到归村东装载挖掘机。下午13时,其卸车后路边停车,有个女的说车碾压住她家玉米了,让其把车往前挪移挪。其就上车,开车向东移动。其开出七八米远从路东向路南靠边停下。其从后视镜看到一辆两轮电动倒在地上,就赶紧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后轮压住一个人,那人当场就不行了。其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把车向后倒了一米,用两只编织袋将尸体盖上,就离开现场回家吃降压药去了。
二、证人李某石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15时许,归村的一个熟人到其家中,告诉他说归村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大货车压死一个人,看着像其老婆。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路边停着一辆平板大货,其老婆的电动车在拖车上放着,然后又和家人一起赶到卧龙公墓,见到尸体,发现就是其老婆刘某花。
三、证人杜某良等人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其在漯河办事回家,步行走到归村东西街东头其家胡同口时,发现路上停放一辆平板半挂车。其走到该车南侧时发现轮胎下面碾死一个人,是个老婆,用编织袋盖着。听说是该板车司机碾压的,他拉勾机,勾机就在附近干活。事发其家胡同口,其就报警了。
四、(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花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验照片笔录及漯公交认字(2015)092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花不负事故责任。
六、被告人谢某的年龄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七、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谢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
书记员: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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