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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史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李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9时许,在324省道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粮库门口,史某某驾驶豫N-09382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车起步向南倒车时,与任某某停放的豫N-6101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将处在两车之间的任某某挤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孙付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晏玉君
审判员:周献忠
审判员:蒋建平

书记员: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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