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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K85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中国石油门口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驾驶的豫KP327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方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方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慧敏
审判员:李娜敏
审判员:景艳美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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