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堂兄弟。2014年1月12日下午,李某某及其朋友侯相冬因朋友结婚去唐河县庆贺,遂约被告人李某一同前去。当晚因驾驶豫RCD277号小轿车的侯相冬喝酒较多,遂由李某驾驶车辆回南阳市。0时40分许,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与经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对向曲某某驾驶的豫EC1685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被提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4.66mg/100ml。
案发后,李某亲属赔偿李某某近亲属100000元,李某某亲属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李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新楹的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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