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保洁员,户籍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
诉讼代理人朱金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223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的亲属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B1HZ69轻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氮肥在攸县中心大道与化机路灯控路口右转弯时,遇朱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右后方行驶,王某某采取制动措施仍避让不及,在右侧慢车道内三轮车与轻型货车右侧相撞,朱某甲侧翻在地并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朱某甲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朱某甲不服该认定结论,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6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结论。2016年7月12日,王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期间因创口感染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5天后回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6319.07元,鉴定费450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朱某甲双下肢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人朱某甲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人朱某甲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朱某甲右大腿残肢适用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左大腿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为2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右手食指使用假手指价格为450元/只,使用寿命为1年。不锈钢拐杖价格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5年。代步用的道路型三轮电动轮椅为150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6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
另查明,原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6月至案发时在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分公司当保洁员。庭审中,原告人朱某甲自述其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人朱某甲妻子侯某某出生于1958年11月3日,系农村户口,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在原告人朱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用等款项71547.95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朱某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朱某甲重伤的事实。
3、原告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湘B1HZ69轻型货车与原告人朱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朱某甲受重伤;原告人朱某甲当保洁员每月工资1600元,逢过年等节日公司会发放100-300元的福利补贴。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湘B1HZ69轻型货车超载的事实。
5、视频监控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朱某甲重伤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超载的事实。
8、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天所驾驶的湘B1HZ69轻型货车超载的事实。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湘B1HZ69轻型货车。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人朱某甲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结论。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湘B1HZ69轻型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2、攸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的费用明细及部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人朱某甲的医疗费用为206319.07元,鉴定费用为4500元。
13、攸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案单,证明原告人朱某甲的治疗情况。
1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一级。
1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
17、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假肢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及使用年限。
18、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人朱某甲自2010年6月始在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分公司当保洁员。
19、攸县桃水镇竹泉村委会的证明3份、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朱某甲在县城务工,其配偶侯某某出生于1958年11月3日,系农村户口,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20、被告人王某某的预交款收据及事故保证金收据、医疗费发票3张、原告人朱某甲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715479.5元。
21、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投案自首情节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主动到攸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朱某甲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原告人朱某甲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了人身损害,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人朱某甲的医疗费为206319.07元,鉴定费用45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我国75岁的人均寿命计算,右大腿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0元+24000元×20%)×3+9000元×6=140400元,左大腿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500元+21500元×20%)×3+7000元×6=119400元,右手食指使用假手指费用为450元×12=5400元,不锈钢拐杖及代步用的道路型三轮电动轮椅费用为(220+1500)元×3=5160元。3、原告人朱某甲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494元÷365天×59天×2人=13737.79元,后期护理依赖认定为70%的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为42494元×17年×70%×1人=505678.6元,因为已按70%的护理依赖核定原告人朱某甲的后期护理费,因此对其后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的30%计算,即42494元÷365天×(60天+2次×30天)×30%=4191.19元;4、原告人朱某甲住院治疗5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9天×30元/天=1770元,后续安装辅助器具期间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0天+(2次×30天)]=3600元;5、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前在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攸县责任公司攸县分公司务工,月工资为1600元,其误工费为1600元/月×12月=19200元;6、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17年×91%=446123.86元;8、原告人朱某甲虽然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人朱某甲的伤情及曾转院到长沙湘雅二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人朱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为5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为1490180.51元。扣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尚差1368180.51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按所负责任赔偿80%,即1094544.41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71547.95元,尚差1022996.46元应赔偿给原告人朱某甲。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轮电动车等损失共计1022996.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王某某的近亲属蔡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蔡某某代王某某赔偿朱某甲人民币165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放弃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022996.46元,并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考虑其自首情节,可对王某某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加云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刘 克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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