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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EAY1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104卡口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面由西向东练某驾驶的豫NQB31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三轮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练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人经济损失共计537982.25元,现已履行完毕。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人及被害人练某达成协议,分别补偿被害人刘某甲家人70000元、补偿被害人练某18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家人及被害人练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城市公安局抓获刘某甲经过、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害方领款条、协议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练某的陈述,永城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练某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刘某甲家人赔偿的基础上,又分别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常 珉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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