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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河南省商丘市人,回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陈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河南省商丘市人,回族,1995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陈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河南省商丘市人,回族,2005年7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陈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陈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死者陈某甲之母。
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女,河南省商丘市人,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丁、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房某某作精神病鉴定扣除审限102天,在开庭过程中因被告人房某某病情发作中止审理30天,于2014年12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亚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豫NK4509(临)号现代越野车,行驶至商丘市新105国道京九铁路桥北100米处时,翻入路右侧沟内,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房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经鉴定患有反应性精神病。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房某某出生于1977年7月11日,有驾驶证。
(2)商丘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薄证明:本事故报警人房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6点半左右知道其丈夫陈某甲出交通事故死亡。其和陈某甲有两个孩子,大孩叫陈某乙,现年19岁,小孩叫陈某丙,现年9岁。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5点多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去上班,当时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走到京九铁路桥北边100米处时,我从车灯里看到有一个女的在路中间拦车,我问她你拦我干啥,她说,她们的车出事了,用我的手机报警,并说车不知道咋开沟里了。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4时多钟接110处警,三环路京九立交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高某甲和高某乙一起出现场,刚开始没有找到,后来我们沿着沟找了有50米左右,见路边坐着一个女子(指房某某),精神状态很惊吓,上身穿着黄色衣服,当时高某甲下沟看情况,高某乙在路上了解女同志情况,下沟后,看到白色的越野车头在那歪着,另外一个男同志在地上躺着,还有一个女同志在那坐着,男同志伤的比较重,没有动静,高某甲询问那个女同志(指孙某某),她说迷迷糊糊啥也不知道,她睡着啦,男的没有呼吸,后来高某甲找到路边上那个穿黄衣服的女同志,问她们的情况,她说她叫房某某,家是周集的,我问她车是她开的吗?有驾驶证吗?当时她说车是她开的,有驾照。后来交警大队的同志来处理事故了。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房某某下班后到酒吧一条街刘记洗脚城洗脚时,房某某的手机响啦,我心里还想这么晚啦,谁还给她发信息打电话,后来陈某甲开着他的白车来接俺俩,我从右前门上去做前边啦,房某某当时坐驾驶座后边啦,当时陈某甲开着车就拉着俺们去俺店,我和房某某准备下车休息,陈某甲也下车啦,说说话,陈某甲又说出去买水果,他还说车在搪瓷厂附近一部出租车赔给他400块钱,去买水果,我们当天夜里洗脚回来大约0时40分啦,大约从俺店出去有1点多啦,当时我是坐的右后边,房某某坐前边副驾驶座啦,接着陈某甲开车是向南去还是向北去我也没有问,他说去买水果,我一上车两眼一朦胧就睡啦,谁开的车,车在哪出的事故我都不知道,我醒过来已经在医院啦,情况就是这样。
4、鉴定意见
(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明,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房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颈椎椎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28mg/100ml。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商)公物证鉴字(2014)205号证实,副驾驶气囊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陈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房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某及陈某甲无责任。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房某某患有反应性精神病。
商丘市第一人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房某某颈椎陈旧性骨折,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
7、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陈某甲开车拉其和孙某某出去买水果,后孙某某在车上睡着啦,陈某甲就开始搔扰她,并说包养她,并说陈某甲开车自己在副驾驶坐着,后来车在平台新105国道京九铁路附近车咋翻到路东面沟里啦不知道。自己也受伤了。并证实自己当时上身穿的是米黄色的西装男服,脚穿的是一双条革带快快纹状的鞋子。后来爬上沟用一个女的手机报了警。
被告人房某某当庭供述是自己把车开到沟里侧翻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房某某出生于1977年7月11日,陈某丁出生于1953年3月13日,张某甲出生于1956年6月11日,陈某乙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陈某丙出生于2005年7月28日。陈某丁、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房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身又因该次事故患有反应性精神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虽然但并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在开庭审理时却如实供述其开车肇事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开庭过程中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由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张某甲、陈某丙丧葬费18979元、赔偿陈某丁、张某甲扶养费192685.74元、赔偿陈某丙抚养费66698.91元,共计278363.65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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