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赣B×××××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澧县澧阳镇出发前往临澧县停弦渡镇赶集,当车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兔子口村二组路段时,恰逢被害人唐某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由于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灯光和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货车与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方家属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钟某、关某、李某等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早晨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小货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撞死,且事后被告人陈某要钟吉香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此案的事实。
(2)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缴被告人陈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实。
(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4)澧县公安局澧公刑检字(2015)第30号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意见书在卷,鉴定意见:死者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5)第4308014L109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在卷,检验结果:赣B×××××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前号牌中部及前面板左部的痕迹,系与CANQIER牌自行车左把手及左脚踏板相碰撞所形成;赣B×××××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面板右部的痕迹,系与人体相关部位(或可塑性物体)相碰撞所形成。
(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8014L0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在卷,检验结果:赣B×××××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初次注册登记日期2009年12月31日,检验合格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经台测检测,该车灯光、制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7.11》、《8.5》之规定。
(7)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情况有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8)本案民事赔偿另行提起诉讼情况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相关书证在卷。
(9)被告人陈某主体身份有户籍证明在卷。
(10)被告人陈某对其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适当,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贤刚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钟 玲
书记员:姚岚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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