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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蔚鸽
审判员:张丰奇
审判员:高果果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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