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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5时45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腰店乡腰店十字街东500米处,与同向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薛某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到案及报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光超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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