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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改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8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段某、段某1、段某2、李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惠志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自己的XXXXX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当时悬挂XXXXX号牌到镇原县太平镇柴庄行政村坳里自然村其朋友许某家喝酒。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一人驾驶其桑塔纳小轿车沿镇原县太平镇柴庄行政村张山边自然村村道行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山边自然村郑某家门前向南100米路段时,将行人段某撞倒,造成段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未下车查看而逃离肇事现场。次日凌晨六时许,村民寇某、张某晨跑时发现段永新尸体,随后向镇原县公安局报警。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向镇原县公安局孟坝派出所投案。经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及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驾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段某1、李某,段某2,三人均为农业户口。段某2、李某夫妇生有三个子女,段某2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他子女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肇事车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出厂日期为1997年6月14日,初次登记时间为1997年7月9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7月20日。机动车现在状态是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XXXXX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起初由杨某使用,2009年后季转让赵某,赵某随后又转让给苏某,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以1500元从李某处购买,该车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比对笔录,证实经过比对,肇事现场散落的印有"大众"标志的轮胎圈、保险杠碎片、塑料片等物与XXXXX号小型轿车损伤、缺失的位置相吻合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3、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的段某肝组织中,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的事实;
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5.88mg/100ml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2016年3月2日以1500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黑色桑塔纳小轿的事实;
7、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小型轿车撞击位置与段某受伤位置进行同一性鉴定,(1)、事故现场散落的黑色塑料片、印有"大众"标志的银色轮毂盖与小型轿车受损部位相符;(2)、段某右下膝关节后侧的撕创符合与小型轿车左前大灯下沿或左前翼子板前沿接触形成的损伤表现;(3)、段某头部伤情符合先后与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接触、左前门窗玻璃立柱接触的损伤表现;(4)、段某右侧肋骨后缘骨折符合与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接触的损伤表现,左侧肋骨骨折符合与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接触的损伤表现。
8、证人证言
(1)、证人寇某、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6时左右其晨练时发现太平镇柴庄行政村张山边自然村村道边爬着一个人,生死不明就到太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证人许某、李某、张某,证实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在许某家喝酒并开车经过肇事路段到太平街道等事实;
(3)、证人段某,证实肇事当晚9时20分左右,其接孩子回家时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的事实;证人段某证言,证实6月2日晚上9时左右,听见从其家门口水泥路的北边传来一阵机动车经过的声音,感觉车速很快,紧接着听见其家门口不远处传来一声巨响,是撞击的声音等事实;
(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21时14分,听见其丈夫在楼下和人争吵,随后其看见赵某、许某、李某、张某四人在说话,然后又打电话说自己是否把人碰了,打完电话给其说今天可能把人碰了,这几天心慌的,其看赵某酒喝大了,就没有在意,后赵某就睡着了等事实;
(5)、证人兰某证言,证实其接到120电话指派,到肇事现场经过检查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肇事的过程及投案的过程及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等事实;
10、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段某、段某1、段某2、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多次转让,其虽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该车已经交付,杨某既未支配该车的运营,又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段某当庭申请追加李宝宝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李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被告人赵某肇事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违反多项交通管理规定,且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属实,但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赵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肇事现场,没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段某、段某1、段某2、李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85元、丧葬费272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2000元、段某抚养费13660元、段某赡养费11383元、李某赡养费15937元,共计552932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段某、段某1、段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米忠锋 审 判 员  郝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书记员:李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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