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R×××××号汽车沿新乡市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立交桥处,与被害人郭某丙同方某驾驶的豫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邱么润
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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