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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K×××××蓝色马自达牌普通轿车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附近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被告人薛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0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3079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黎明

书记员:张孟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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