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现住甘肃省清水县。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清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甘05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忠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刘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9万元(含己付1万元);2、双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及保管费用双方各自分担;3、刘某支付18万元后,赵某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刘某以任何理由提起其他要求,且双方均不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赔偿协议履行后,被害人赵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二审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己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帆
审判员 郭智文
审判员 李重栋
书记员: 徐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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