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红彬,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怀化市驶往洪江市托口镇,当日8时56分许,行经G209线洪江市江市镇老团村路段,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被害人梁某乙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乙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危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梁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危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危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形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豫D×××××号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湘N×××××号肇事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书记员:李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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