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茂松、文某1、文某2、肖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由零陵区芝山北路往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行至一中新大门红绿灯路右转弯时,与文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生前被移动的重物碾压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文某某、肖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而被查获。
2018年5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茂松、文某1、文某2、肖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989.9元外,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另行赔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10.1元,四原告当天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不起诉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其与四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四原告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石峰
人民陪审员 唐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小荣
书记员: 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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