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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张某1从零陵区邮亭圩镇往零陵区邮亭圩镇龟山村丸家村方向行驶,途径丸家组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湘×××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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