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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史发东
张宇斌(河南英协律师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发东,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斌,河南英协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发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吉某某家属诉讼代理人闫培、被害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邹超、被告人史发东及其辩护人张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史发东饮酒后驾驶豫A058R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至花园路新北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吉某某、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吉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史发东驾车逃逸。2014年8月23日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史发东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发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史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史发东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部分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发东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发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史发东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发东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史发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发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发东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发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史发东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发东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史发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发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审判长:刘瑞
审判员:陈月云
审判员:卜志荣

书记员: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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