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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雍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15分许,付国兴驾驶牌照为湘A×××××号轿车沿长沙市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遇李某某沿东二环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发生湘A×××××号轿车与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作出长公交芙认字第1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国兴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就诊,花费门诊急诊医药费2975.7元,同日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又名湖南省脑科医院)救治。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李某某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3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40622.23元。李某某从2012年11月8日至12月11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陪护费3400元(付国兴垫付),12月13日至17日花费陪护费500元(李某某垫付)。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1、右锁骨中断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患肢负重时间由医师决定;注意予以活血化瘀、护脑、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并适度功能锻炼;一年至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如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李某某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14.4元。2013年1月28日,李某某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治疗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15日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2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前屈90度、后伸30度、外展90度、内收30度,不能上举和旋转,构成九级伤残。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病人两处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20000元,康复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鉴定费用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20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裂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某某需要择期行右锁骨、骨盆内固定取出术,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2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李某某对此鉴定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未对其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等部位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与其病情不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函,对李某某的异议作出说明:认为本中心鉴定时并非遗漏李某某骨盆畸形和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作出伤残程度评定,而是李某某骨盆损伤和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术后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另查明,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农业户口。2011年6月1日其与余姚市昌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从事电子装配岗位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作地浙江余姚。余姚市昌能仪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李某某系该厂员工,从2012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无法正常上班,期间工资不能正常发放。该单位提供李某某的8-10月份3个月工资清单,工资分别为2752.7元、2925.2元和3011.9元。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狮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于2013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从2010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杨家山市场前工棚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道通村村民委员会和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里派出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兰里镇道通村第一组村民满延长和李某某现有子女3人,大女满秀秀出生于2002年10月29日,二女满依婷出生于2007年6月7日,儿子满益样出生于2010年6月27日”。满秀秀为农业户口,满依婷和满益样因为是超生而没有进行户籍登记。李某某父亲李枝炳出生于1946年7月3日,母亲刘水爱出生于1956年8月20日,均为农业户口。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上进村村委会和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里派出所于2012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三组村民李枝炳、刘水爱夫妇由于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其子李叶全及女儿李某某共同抚养。湘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付国兴,付国兴于2012年10月28日为湘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该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日,付国兴还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付国兴为李某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并支付给李某某现金1000元,李某某从付国兴交给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中支取了15000元,其中10650元用于支付了本人的医药费,付国兴为李某某垫付费用共计42467.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3812.33元(住院医药费40622.23元+门诊医药费214.4元+2975.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73天,其中护工护理39天为3900元,另34天按一人陪护每天70元计算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659.5元(李某某是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杨家山市场前工棚区。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证明及工资单,欲证明其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在余姚市昌能仪表有限公司从事电子装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但无工资发放、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数额,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42638元(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按20年计算,十级残为总额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8.2元(李某某的父亲李枝炳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母亲刘水英已年满57周岁计算20年,按2012年湖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十级残为10%,由李某某兄妹二人抚养,分别为3815.7元和5870元;李某某的长女满秀秀年满10周岁计算8年,二女满依婷年满6周岁,计算12年,儿子满益样年满3周岁计算15年,按2012年湖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十级残为10%,由李某某夫妻二人抚养,分别为2348元、3522元和440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损失确有发生,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238.03元。
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付国兴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付国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20%。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李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李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付国兴为湘A×××××号小轿车向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付国兴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计入李某某所受损失,再予以抵减。因此对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的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153238.03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43812.3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2002.33元,以上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10000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2002.33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付国兴与李某某分担,付国兴承担80%为50161.86元(其中含鉴定费560元),李某某承担20%为12540.47元。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8.2元、护理费6280元、误工费1065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35.7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付国兴为湘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应由付国兴赔偿的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161.86元(含鉴定费560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601.86元(50161.86-560)。对于李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李某某145137.56元(10000+85535.7+49601.86),但应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付国兴应赔偿李某某鉴定费560元(700*80%),但应减去其已垫付的费用42467.93元。付国兴多垫付的41907.93元(42467.93-560)视为代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垫付,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付国兴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45137.56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和付国兴代为垫付的41907.93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向付国兴支付41907.93元),实际应支付李某某赔偿款93229.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付国兴赔偿李某某560元,减去付国兴已垫付的42467.93元后(其中41907.93元视为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实际不再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三、驳回李某某对付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44元,由付国兴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及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仅在李某某出院后11天,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时间则在李某某出院后一年零四个月左右,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李某某的伤情更为稳定,且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诉讼前李某某单方委托作出,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则是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因此,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效力性更高,原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作出,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至于李某某提出其右耳受伤应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主张,故不宜在本案二审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旻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书记员: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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