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罪犯王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某某减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7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10日记功。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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