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7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10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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