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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员。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6)湘07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北省枝江市出发向湖南省桃源县马鬃岭方向行驶,5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石陬公路临澧县太浮镇六合村限速路段时,因会车时视线不清且车速过快,导致其车的右前部与在道路右侧逗留的董某(系石门县蒙泉镇凤凰峪村人,48岁)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停放在其前方10米处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中部相撞,致使坐于湘J×××××摩托车上的董某当场死亡,并导致站于董某左右两边的无牌摩托车乘坐人侯某甲(系石门县蒙泉镇望仙树村人,38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车驾驶员侯某乙(系石门县蒙泉镇望仙树村人,46岁)受伤。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侯某甲、侯某乙三人无引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当即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报警电话未通的情况下赶至石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将其送至石门县交警大队,经石门县交警大队确认事故地点属于临澧县管辖后,冯某某于当日赶到事故现场,向现场办案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董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候某甲陈述,2015年11月7日早上5、6点钟,在太浮镇六合村路段,候某甲和董某、侯某甲在路边等人,候某甲和董某的两辆摩托车停在道路右侧边上,两车相距10米左右,候某甲的车停在前面,董某的车停在大公路与简易公路的路口旁边,车头都是朝桃源盘塘方向,董某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侯某甲和侯某乙两人各站在董某车的左右边。后一辆大货车从石门方向快速朝他们站的位置冲过来,董某和侯某甲被大货车撞飞了,候某甲被撞到路边,大货车司机停下来打电话,后来石门盘石的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宣布董某已经死亡,大货车驾驶员将候某甲和侯某甲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
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丈夫董某在2015年11月7日凌晨驾驶自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蒙泉镇的家里出发前往常德市石板滩,后在离家约3公里的临澧县太浮镇六合村郭家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候某甲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
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和董某的驾驶资质和所驾摩托车的登记的相关信息;
6、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单、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5]第43080141384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2015]速鉴字第1111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和肇事车辆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的基本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董某、候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董某、侯某甲、侯某乙的基本信息;
9、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候某乙经石门县人民医院、长沙医学院附属石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候某甲受伤后被救治的伤情情况;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肇事车辆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保险情况;
11、赔偿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12、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和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归案情况;
13、常口信息表反映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5年11月7日凌晨,冯晓刚驾驶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北省枝江市出发去桃源县马鬃岭拖桔子。5点半左右,冯驾车在一个弯道处,当时车速过快,时速达到60-70公里/小时,在会车时与前方物体相撞。冯下车查看,发现撞的是两辆摩托车,一辆在他的车前,一辆在他的车后,有三个人倒在地上,两个在车前,并且车前的一个已当场死亡,还有一个在车后,他急忙打了“120”和“110”,并将伤者送到了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进行审理。经查,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自首和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属量刑适当。另外,该案被害人家属没有就民事部分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就民事部分的处理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仕萍 审判员  钟 玲 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郑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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