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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文学、平安保险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刘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地址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巴山西路103-104。负责人:卢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刘文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日10时,被告刘文学驾车行驶中与张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学、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文学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因各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且因刘文学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61119元[其中医疗费4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营养费3000元(60×50)、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20×10%)、误工费22892.88元(55706÷365×150)、护理费12209.53元(55706÷365×8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7]第1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文学具有C1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刘文学所有。3.保险单。拟证明刘文学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其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4.医疗资料。5.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4、5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沅江市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871.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并拟证明在广东省探亲时花费门诊医疗费若干。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6、7拟证明2018年6月1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休150日、护理8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8.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9.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8、9拟证明张某某及其丈夫曾跃丰自2013年起在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社区从事南百货的个体经营职业。被告刘文学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6-9无异议;对证据5中在广东省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6-7、9无异议;对证据5中在广东省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中证明张某某所从事的职业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损失,应提供一年的收入证明,且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已过期。被告刘文学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刘文学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支付4万元赔偿款,对于超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要求退还;张某某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提供收入证明;刘文学所垫付的医疗费已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向刘文学支付21106.6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刘文学在沅江市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930.21元、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万元。2.收据一张。拟证明刘文学向张某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文学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文学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不应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具体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文学的21106.6元应予以核减;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据6-9及被告刘文学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他票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0月1日10:00,被告刘文学驾驶湘H-XXX**小型客车由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往黄茅洲镇镇区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茅洲村8组十字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路口通行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3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7]第1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学驾车行驶中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沅江市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1823.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952.26元、门诊医疗费4871.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8年6月1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休150日、护理8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文学支付张某某医疗费33930.21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酿成纠纷。被告刘文学具有C1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刘文学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其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刘文学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向刘文学支付赔偿款21106.6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张某某及其丈夫曾跃丰自2013年起在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社区从事南百货的个体经营职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由其丈夫曾跃丰护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文学驾车行驶中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刘文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因刘文学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某某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下部分中应由刘文学承担的70%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刘文学承担。刘文学、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予以依法计算。2.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及各项损失的计算。张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自2013年起在沅江市黄茅洲镇晒袍社区从事南百货的个体经营职业,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其就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其诉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计算。对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对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益阳市采用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为计算标准;营养费诉求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以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交通费诉求过高,结合其居住情况、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1.医疗费4182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算方式为21天×50元/天·人×1人。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67896元,计算方式为33948元/年×20年×10%。6.误工费22892.88元,计算方式为55706元/年÷365天×150天。7.护理费12209.53元,计算方式为55706元/年÷365天×80天。8.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1500元。综上,张某某的损失为161372.1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51873.76元(其中医疗费418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它费用损失107998.41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998.4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998.41元);余下损失41873.76元(未含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29311.63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文学承担70%即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61372.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承担126203.44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17998.4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9311.63元,已支付21106.6元)、由被告刘文学承担1050元;二、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文学17823.61元(已剔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已支付的21106.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帐号为595070081511,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55元、被告刘文学承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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