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害人雷某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害人雷某3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害人雷某3之子)。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雷某1、雷某2提起附带民事所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村周某家加工红薯粉。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某家吃晚饭,在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拖运着加工好的红薯粉从周某家离开,沿X104线前往宁乡县黄材镇黄材商贸城其家中。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X104线9km地段时,其右侧反光镜与行人雷某3发生碰撞,致雷某3倒地后急性颅脑出血于当日22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雷某3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停车或者减速,驾驶三轮摩托车径直离开现场。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雷某3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急性颅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准为:1、死亡赔偿金11930*7=83510元;2、丧葬费53889/2=26944.50元;3、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雷某3因伤送医院进行了抢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医疗救治费用客观存在,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7454.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办案干警出具的《侦查经过》,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证人王某、黄某、雷某4、熊某、雷某1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三轮摩托车查扣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侦查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视频监控时间比对照片,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车辆行经路线示意图,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司某中心[2016]交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对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雷某1、雷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雷某5、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54.5元;三、驳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雷某5、雷某2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行人雷某3撞倒,致雷某3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李某某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至今,李某某并未对被害人近亲属有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审在考虑李某某的情节后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 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
书记员:冯寒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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