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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袁某某系病残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袁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袁某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周四平 审 判 员  许震鹏

书记员:顾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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