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丁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8日作出(2001)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某犯抢劫、盗窃、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抗诉。2001年11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刑一复字第0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2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丁小某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孟向明、韩雷,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守威、渠海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丁小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199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小某在沁阳市水南关村盗窃一辆价值6545元的白色“吉林”面包车。后驾车先后窜至沁阳市石油公司桥北加油站、沁阳市王庄镇廉坡村北边的“国标”加油站,持左轮手枪相威胁,抢劫现金1200元;199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小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盗窃一辆价值42000元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并先后窜至博爱县石油公司城南加油站持自制的左轮手枪实施抢劫,因工作人员大声呼救,被告人丁小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丁小某又驾车窜至博爱县“焦博”加油站持枪抢劫,加油站老板林玉增借故拖延,被告人见势不妙,驾车逃离。
2、该犯与1997年6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7年6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1997年10月18日越狱脱逃,2000年10月24日被抓获。
罪犯丁小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次减刑间隔期间内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8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13年下较差、2014年上良好、2014年下良好、2015年上良好、2015年下较差、2016年上良好、2016年下优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该犯消费5974.9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丁小某减刑的异议。
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丁小某的减刑幅度从严。
本院认为,罪犯丁小某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但评审有二次为较差,可从严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定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小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卫审判员 梁江增审判员 贺萍
书记员: 吴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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