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曹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赵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张某某,男,汉族。
张某甲,男,汉族。
黄某某,男,汉族。
王某某,女,汉族。
四原告代理人陈某,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负责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陈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代理人赵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T1712出租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双铺高速收费站口南约60米处时,碾轧着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黄怀玲,造成黄怀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3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董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已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谅解协议,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系寻找死者黄怀玲时产生,计38400元;停尸运送费用60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0元,儿子张某甲抚养费47835.62元,黄某某抚养费28138.60元,王某某抚养费30952.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丧葬费20000元,以上合计346433.98元。投保的交强险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过错责任按80%赔偿,共计请求赔偿301546.78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及张某某黄怀玲结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情况说明;3、保单2份;4、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委会证明:证实黄某某有子女黄怀榜、黄怀玲。5、村委会证实黄怀玲走失后进行寻找情况,及寻人启事、交通费票据;6、殡仪服务费票据一张6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系初犯,社会危害小。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有谅解书,不应再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逃逸免赔,事故发生死者有责任,已赔付数额应扣除,精神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认定。免除被保险人义务也应免除保险公司义务。并当庭提交保单一份,用于证实合同条款约定。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谅解书。辩称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方调解,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补偿费用,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中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0元,抚养费按其应承担份额:儿子张某甲抚养费为47835.62元,黄某某抚养费为28138.60元,王某某抚养费为30952.46元;因寻找死者期间产生的殡葬冷藏费、运送费用6000元不应划分为丧葬费,应单独赔偿;因寻找死者四人二十二天产生的费用请求38400元过高,酌定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3412.48元。扣除刘某已赔偿20000元,交强险应全额赔偿的122000元,下余171412.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数额按过错责任以二八划分为宜,应赔偿171412.48*80%=137130,交强险122000元,合计259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59130元。保险公司辩称逃逸免赔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59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方调解,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补偿费用,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中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0元,抚养费按其应承担份额:儿子张某甲抚养费为47835.62元,黄某某抚养费为28138.60元,王某某抚养费为30952.46元;因寻找死者期间产生的殡葬冷藏费、运送费用6000元不应划分为丧葬费,应单独赔偿;因寻找死者四人二十二天产生的费用请求38400元过高,酌定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3412.48元。扣除刘某已赔偿20000元,交强险应全额赔偿的122000元,下余171412.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数额按过错责任以二八划分为宜,应赔偿171412.48*80%=137130,交强险122000元,合计259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59130元。保险公司辩称逃逸免赔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59130元。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杨建辉
审判员:范成然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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