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豫R3889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界碑陈路标处时,与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日,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9日关某某家属赔偿曾某某家属14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志富、陈浩、李敬芝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说明、监控截图、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关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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