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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上蔡县升仙桥居委会主任,中共预备党员,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及诉讼代理人翟高启、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新、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害人万某1同系蔡都街道办事处升仙桥居委会居民,聂某某又系该居委会主任。2018年4月,因政府征地被害人万某1家地的桃树被铲除,万某1怀疑居委会主任聂某某知道此事,与聂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5月27日晚上,被害人万某1酒后在被告人聂某某居住的中广帝景小区内谩骂,被聂某某之妻刘某倒垃圾时听到。因怀疑被害人万某1辱骂她家人,于是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伙同聂战忠(另案处理)等人找万某1理论。在上蔡县华陂路口附近,经聂某某一再追问万某1在中广帝景小区骂谁的,万某1认可骂聂某某的。为此,聂福忠上前对万某1殴打,接着被告人聂某某、聂战忠也参与殴打,致万某1受伤。万某1受伤后于2018年5月28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舟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同年5月29日经上蔡恒春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左手舟骨骨折;2.提示:两肺下叶轻微炎症;3.左侧胸膜下多发结节状影;4.双侧肋骨三维重建未见明显异常。同年5月31日经上蔡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手舟骨骨折。经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482号鉴定意见为:伤者万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万某1受伤后于2018年5月28日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11017.93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经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民警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该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万某1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叶某、高某、万某2、王某1、王某2、翟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上蔡县恒春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发票,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463号、464号、482号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为此,也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人万某1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应为11017.93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9557.86元÷365天×32天=2591.37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3385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3857元÷365天×32天=296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2天×30元=960元。(5)营养费为32天×20元=6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及检查的地点、时间及人次以按4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8577.5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有提供该请求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万某1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已交付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二万元(该款已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书记员: 付茫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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