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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C760Q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叶庄路口西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在道路北侧自东向西于健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于健泳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到事故二大队长江组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万林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逃逸、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逃逸、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南

书记员: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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