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A***1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三二三厂门前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甘J***5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致甘J***52号轻型货车失控,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重伤二级。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永玲
书记员: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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