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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进城务工人员,现暂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沙口村居民点。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哈弗牌轿车(车架号:LGWEF4A52EF291747)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0KM+50m(方城县境内)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撞断右侧护栏,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任某及该车乘坐人任楠、任小涛、任亚苹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楠、任小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任亚萍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车辆损失鉴定,哈弗牌轿车损失价值80474元。
2015年1月8日,任某先后与被害人任楠、任小涛的近亲属及任亚苹签订协议,分别赔偿任小涛、任楠赔偿款33.5万元,赔偿任亚苹赔偿款3万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1月20日,赔偿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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