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2017年4月20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J27M**号小型轿车载祝某某、邓某、刘某某、彭某经本市沅水一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塑像路段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祝某某、邓某、刘某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送检李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01.8毫克/100毫升。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邓某、刘某某、彭某系乘坐人,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邓某损失9.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谅解书,协议书,被害人彭某、邓某、刘某某的陈述,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广司(鉴)字(2016)第28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司鉴(2016)交检字第401、402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书记员:裴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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