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监视居住。
2011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胶鞋厂公交车站时,将刚下车的陈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本人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2333.93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17133.93元。
并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医药费单据12份,证实医疗费共计32333.93元;
2、误工费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病休,共计5个月,其每月工资3456元,误工工资共计3456元*5个月=17325元;陪员陈某(系被害人父亲)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护理陈某某,其每月工资2200元,误工工资共计2200元*4+1100元=99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致人重伤,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经本院依法核算,造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278.93元。
对于被害人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2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致人重伤,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经本院依法核算,造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278.93元。
对于被害人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278.93元。
审判长:杜春由
审判员:宋子锋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马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