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河南省濮阳市,文盲,农民,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许村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
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许村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
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
院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利洁,被告人张永
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濮阳市文化路华府山水小区西门北侧云南石锅坊饭
店,从该饭店盗走现金2000元、“舍得”牌白酒3瓶(价值共计1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
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某甲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张某甲同张某乙在去饭店的路上,张某乙用张某甲的电话打给饭店吧台,在确认饭店值班的人员休息后,两人到饭店锅炉的地方,张某乙拔了监控线,后从锅炉处钻进了饭店,张某甲在外边。十几分钟后,张某乙手里掂了两瓶酒钻了出来。到了天明,饭店里的一个姓段的厨师给张某甲打电话说饭店被偷了一个公章,2000左右现金。后来,张某甲去找了张某乙的父亲,给他说:“段师傅给我打电话说胜不干了,拿了店里的东西。”张某乙父亲跟饭店联系,找张某甲母亲一起赔偿,双方一起赔了饭店7000元钱,钱是张某乙的父亲出的。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张某乙在云南石锅坊后厨工作,
案发当晚张某甲、张某乙出去喝了点酒,回来的路上张某甲说要把吧台“办了”,张某甲用他的手机给饭店的吧台打了电话确认值班人员已睡。到饭店门口后张某甲就从锅炉房门进到饭店内,张某乙在门口看人。十几分钟后,张某甲手里掂了两瓶酒钻了出来,二人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下车后,张某甲从他裤子口袋里掏出一个信封,里面是发票和账单,张某甲用右手从他裤子右后兜掏出一沓钱,张某乙看到钱很厚,面值100元的有10多张,其余的是一些零钱,大概两千元,钱由张某甲保管。张某乙将发票、账单和信封扔到了下水道里面,随后张某甲将三瓶舍得酒存在了宾馆吧台上。
3、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有22张面值一百的,
其余的都是零钱,共3000元左右的现金。三瓶舍得酒,舍得酒每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浓香型白酒,生产许可
证编号:QS510015013174,执行标准:GB/T21820(特级),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地:四川省遂宁市,1年
前以每瓶进价460元左右购买的,三瓶价值共1380元左右。一枚发票专用章。一个信封,信封内有一打消费账单。被盗的舍
得酒是真酒。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点至2点多钟时
间里,饭店吧台电话响了5、6次,几次都是刚接都挂断。打吧台电话的号码是076开头的,非常长,应该是网络电话,具体
多少没记清楚。
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于某报案后,段某调取了饭
店的监控,看到张某乙和张某乙同村的一个年轻男子实施盗窃,偷了3000左右现金和价值2000多元的三瓶舍得酒。段某和饭店老板路永利将此事告知张某乙父亲后,张某乙父亲赔偿饭
店损失5000元。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乙上班的饭店老板和厨师长
段师傅来找到张某丙说,张某乙和他们同村的一个男孩进入饭店偷了价值5000元的钱和酒,第二天张某丙给了段师傅5000
元钱。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甲到张某丙家找张某乙,张某甲供述说偷了2000元现金,三瓶酒,酒在门市上卖。
7、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是家中唯一抚养人。
9、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破案经过:2015年7月26日10时许,于某报案,称其发现濮阳市文化路华府山
水小区西门北侧云南石锅坊饭店内吧台抽屉被撬,抽屉内的3000左右现金和吧台架上的三瓶舍得酒等物品被盗。经侦查发
现,该饭店原来的员工张某乙和张某乙同村的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0月8日15时许,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内将
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
10、鉴定意见:证实3瓶“舍得牌”白酒价值1380.00元
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犯罪情
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三瓶舍得酒及2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
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
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
不当,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300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述盗窃现金2000
余元,能够印证的数额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2000元。张某乙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无该饭店印章,不能认定确系被害人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
年三月八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书记员:王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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