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
诉讼代表人田卫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长沙鸿强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正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吴日安,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术英、杨旺兴、杨金花、杨海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术英、杨旺兴、杨金花、杨海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道林镇“道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道宗公路”石金村柏木塘组地段,遇杨某1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吴某某应当避让横路行人,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被害人杨某1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导致吴某某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被害人杨某1,造成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事故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67870.73元;2、死亡补偿金11930×8年=95440元;3、丧葬费4490.75×6=26944元;4、护理费116.5元×4天×2人=93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6、住院期间日用品445.6元;7、酌情认定受害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8、认定2016年8月24日至8月28日杨某1受伤附三医院抢救期间,亲属住宿费6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14÷4=37205元;10、误工费85.5×4=342元;11、认定其他呼吸机费、氧气材料费1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236251.33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已支付医疗费37870.73元,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费2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系湘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吴某某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雇请司机。第三人长沙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A×××××号肇事车总质量31吨,其中核定车载质量15.9吨。2016年8月24日托日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显示该车毛重54.93吨,该车超载23.93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正武、杨某2、童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鉴定表、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330号鉴定书,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及【2016】交鉴字第1124号鉴定书,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2016】交鉴字第1125号鉴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三责保险单,收条、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日用品发票证明,住宿费发票,呼吸机、氧气收据,清石村民委员会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货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遇到行人应当避让而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横路行人杨某1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杨某1承担20%的责任。该院依法核定的经济损失有:1、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7870.73元;2、死亡补偿金11930×8年=95440元;3、丧葬费4490.75元×6个月=26944元;护理费116.5×住院天数4天×2人=93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6、住院期间买卫生纸等正常生活用品445.60元予以确认;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8、2016年8月24日至8月28日,被害人杨某1受重伤送长沙附三医院抢救期间其家属正常住宿费4天,共计672元,予以确认;9、被害人杨某1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术英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认定杨某1的被扶养人蒋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14÷4=3720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0、当地村委证明被害人杨某1有劳动能力,承包了水田,确认误工费85.5×4=342元;1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群众的乡土乡情,在杨某1抢救无望时,带呼吸机、氧气回家,寿终正寝属于正常的社会现象,确认此项费用1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236251.33元。四原告举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证、该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有效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但湘A×××××货车登记车主为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正武为实际车主,但该车投保人为第三人长沙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正武,该第三人对投保收益额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四原告无异议。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雇请的司机,吴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属于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将人撞死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责任应先由雇主刘正武承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236251.33元,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16251.33元,依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三责商业险中赔偿80%,即116251×80%=93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部分免赔15%,因超载免赔10%。上述剩余款项中医疗费57870.73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的免赔率扣除8680元。再按超载扣除免赔10%即(116251.33-医疗费免赔8680元)×10%=10757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责险金额为93000-8680-10757=73563元,共计赔偿四原告193563元。刑事附带民事四原告自负20%,即116251×20%=23250元。其他免赔损失8680+10757=19437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赔偿给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术英、杨旺兴、杨海军、杨金花因杨某1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三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十二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七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共计负责赔偿十九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给四原告。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术英、杨旺兴、杨海军、杨金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术英、杨旺兴、杨海军、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已支付被害人杨某1医疗费三万七千八百七十元,支付住院伙食费二千元,合计三万九千八百七十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应赔偿给四原告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四原告应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两万零四百三十三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一百三十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正武二万零四百三十三元。上述款项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货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应当避让而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被害人杨某1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个人过错大小,确定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杨某1承担20%的责任。故四上诉人蒋术英、杨旺兴、杨金花、杨海军的经济损失236251.33元,先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1935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中。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三责商业险中赔偿即116251×80%=93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免赔15%、因超载免赔10%。上述剩余款项中医疗费57870.73元,免赔15%即8680元。超载扣除10%即1075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责险金额为73563元),四上诉人蒋术英、杨旺兴、杨金花、杨海军自负20%即23250元(116251×20%)。其他免赔损失19437元(8680+10757)由原审第三人刘正武赔偿。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蒋术英、杨旺兴、杨金花、杨海军提出“请求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住院期间被害人家属照顾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判决的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超出一般情况下的支出水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 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
书记员:冯寒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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