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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绥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谭某之母。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湘0527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2月5日17时,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2、黄某1沿省道S221线从李某镇往红岩镇方向行驶,途径省道S221线37公里加50米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谭某撞倒,摩托车失控侧翻倒地,造成谭某、黄某1、黄某2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8]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黄某1、黄某2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年4月12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谭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处于浅昏迷状态,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2月9日,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产生医疗费250540.39元;同年5月11日转院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至2018年7月5日止产生医疗费62093元。同年6月22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邵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谭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呈植物状态,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鉴定前(2018年2月5日至6月22日)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1人,需终身护理,后期治疗费按医疗实际支出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共计1621917.99元,其中医疗费312633.39元(至2018年7月5日止),误工费14511.2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9022.40元,终身依赖护理费778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住宿费1300元,营养费2720元,鉴定费2302元;10、残疾赔偿金25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79元,以上。案发后,谢某某的家人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医疗费149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采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1、黄某2、付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917.99元,扣除已给付的149500元,剩余的1472417.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应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终身依赖护理费38944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轻处罚。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上诉还提出,民事赔偿应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终身依赖护理费389440元。经查,原审根据住院证明,确定住院天数,判赔住院伙食费7450元及依照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判决赔偿谭某因受伤的终身依赖护理费77888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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