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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于湖南省南县,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高架桥上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恰遇被害人韩某乙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夏某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同向行驶在前,曾某驾驶牌号为湘J×××××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大道在无牌三轮摩托车前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查看微信,加之被害人韩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湘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和被害人韩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随即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曾某驾驶的牌号为湘J×××××的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相碰,造成被害人韩某乙当场死亡,彭某、夏某受伤及3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湘C×××××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湘C×××××车辆信息,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被害人韩某乙的身份信息,证人韩某甲、曾某、危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夏某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雨认字【2016】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被扣留车辆放行单,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发还通知书,长公物鉴(理化)字【2016】3179号、3180号、3181号《物证鉴定书》,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9-27-1号、第9-2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湖南省旺旺医院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吴某所作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审 判 长  李 胜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书记员: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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