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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
诉讼代理人赵雅杰、张习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雅杰、张习哲,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高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家系滑县高平镇后留寨村一个胡同的邻居。2016年4月9日17时许,杨某家建房需要从孙某某家门口过吊车,因孙某某家的电动三轮车停在家门口吊车过不去,杨某丈夫孙某1让孙某某儿子孙某4将车挪开。孙某4将车推到其家过道底下,因孙某4的孩子和邻居家的孩子上到车上玩耍,加之孙某某家门口地面系斜坡,电动三轮车又溜了出来停在胡同中间,致使吊车无法通过。杨某的儿媳王某1误以为孙某某家的人故意将车推出来不让吊车通过,就一边骂着一边上前去推车,车上孙某4的孩子被吓得哭,去三轮车跟前抱孩子的孙某某的女儿孙某3因言语不和同王某1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杨某丈夫孙某1、大女儿孙某2、四女儿孙某5、杨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妻子王某2、孙某某相继从家里出来,继而双方发生吵骂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致杨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杨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9107.79元。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营养费800元(20元×40),护理费3200元(80元×40),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507.79元。该14507.79元已由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于2017年3月21日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9日17时许,我正在屋顶干活,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就下来了,出来之后,我就看到孙某2、孙某5、王某1、杨瑞英在用拳头、巴掌围着我妻子王某2乱打,我女儿孙某3在地上躺着,我妻子王某2也在还手,具体怎么还的没看清。我就赶紧过去拉妻子王某2,把她拉开了。我在拉架的时候动手打人了,用拳头乱打的,也不知道打到谁了。杨某不知道被谁拽倒了,杨某的鼻子流血了,之后就散了。那天我用拳头打杨某了,具体打到杨某哪了记不清了。
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4月9日17时许,我家盖房需要从孙某某家门口过吊车,但是他家的三轮车在他门口堵着过不去。我丈夫孙某1就让孙某某的儿子孙某4把车挪一下,然后孙某4就出来把他家的车推到他家门口门楼下边,还没等吊车过去,孙某某又把三轮车推出来了。我儿媳王某1就去把三轮车推起来。这时候,孙某某的妻子王某2就从后边用手拽着王某1的头发,把她拽倒了,又骑在王某1身上用拳头打王某1。王某2的女儿孙某3在旁边站着,也开始下手打,用脚躲王某1的脸。然后,我大女儿孙某2就过去拉架,还没到跟前,就被孙某某一拳头打脸上。孙某2就准备上去打孙某某,但是又被孙某某一拳打退了。我就赶紧前去把王某1从地上拉起来。还没走到跟前,被孙某某一拳打到胸口,把我打倒了。我站起来准备去用半截红瓦投孙某某也没投到他,孙某某又用拳头打到我脸上,把我打倒了,我就晕了,后来就散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的证明:我家盖房需从孙某某家门口过吊车,因挪孙某某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我儿媳王某1与孙某某妻子王某2发生吵骂和厮打,后见我妻子杨某坐在地上鼻子流血了,我就报警了。
2、证人王某1证明:孙某某用一辆三轮车挡在路中间,不让我家过吊车,我就一边数落一边去推他家的三轮车。刚推着往前没走几步,孙某某的妻子王某2从后面拽着我的头发,我一扭身也开始用手抓她的脸,王某2又把我摔倒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孙某某的女儿孙某3也用脚跺我的头,然后不知道被谁拉开了。我站起来后看到孙某某用拳头打我婆婆杨某,杨某坐在地上鼻子也流血了。
3、证人孙某2证明:因从孙某某家门口过吊车挪动孙某某家的电动三轮车,我兄弟媳妇王某1与孙某某妻子王某2、女儿孙某3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我看见孙某某朝我妈杨某面部打了三四拳,我妈被打倒在地上,街坊把我们拉开了。我爸孙某1报警了。
4、证人孙某3证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孙某1在我家门外喊我兄弟孙某4把我家停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推起来,他要过吊车。我兄弟孙某4就把车推到我家门楼底下。我侄儿就上到三轮车上玩,三轮车又滑到路上了,吊车还没过去。随后孙某1的儿媳王某1一边骂一边去推我家的三轮车,我侄儿在三轮车上吓得哭。我就去抱我侄儿,还没等我抱下来,王某1就一脚跺在我肚子上把我跺倒了。这时我母亲王某2从家里出来了,孙某1、孙某2、孙某5都出来了,围着我母亲王某2乱打。我父亲孙某某从家也出来了,看到我坐在地上,就赶紧喊我兄弟孙某4开车准备拉我去医院。参与打架的有我、我父亲孙某某、母亲王某2,对方有孙某1、孙某2、孙某5、王某1、杨某。
5、证人孙某4证明:参与打架的有我父亲孙某某、母亲王某2,对方有孙某1、孙某1大女儿孙某2、四女儿孙某5、儿媳王某1、妻子杨某。
6、证人王某2证明:参与打架的有我、丈夫孙某某、女儿孙某3,对方有孙某1、孙某1大女儿孙某2、四女儿孙某5、儿媳王某1。
7、证人孙某5、汪某、孙某6、孙某7、谢某1、谢某2等人分别证明了孙某某与杨某两家打架的情况。
四、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伤情照片。
五、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杨某身份证明等书证。
七、杨某当庭提供的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单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孙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致伤杨某的证据,有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孙某2的证言,且与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杨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方与被告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却因琐事引发打架,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孙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检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7.79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徐振坤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书记员:郭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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