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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新,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扯开电表封签,用自制的8字形铝片连通电表低端两处火线,改变电流方向减少通过电流表处的电流使得电表计量变低,再用502胶水胶好电表外封签”的方式帮桃江县鲊埠回族乡供电所辖区内的蒋某才、蒋某务、李某乐、詹某华、蒋某光、蒋某军、张某仁、蒋某仁、姚某中、蒋某伟、王甲、詹某山、詹某明、张甲、张某华、张某元、卢某峰,马迹塘镇供电所辖区内的莫某庆等用电户的电表进行改动窃电,每户收取200至800元不等的费用。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改动蒋某才、蒋某务、李某乐等十几户电表共计窃电44182.26余度,价值人民币25979.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
2、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3、国网桃江供电分公司案件移送函,含客户违章用电与窃电登记表、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决定书、用户用电明细,证实国网桃江县电力分公司鲊埠供电所在2015年高损台区用电检查时,发现大量用电客户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窃电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桃江县公安局。
4、国网桃江供电分公司补充案件移送函(201501-1号)、(201501-2号),含王甲、蒋某军等用户电表检定不合格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定,所送检的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经检定均为不合格。
5、桃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潜逃至湘阴县外甥女婿刘文家时被抓。
6、王甲、刘甲、詹甲、蒋某才、蒋某可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肖某某就是帮忙改表窃电的男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1点,有人喊开他家的门说可以给他改动电表降低电费而且电力局查不出来,还告诉他附近住户都改过了。他就给了那个人800元要求改电表,那个人让他断了电后自己取下电表私自在旁边改好的。他店子周边住户都改了,改得早的正月初七就改了。
2、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她家说可以帮她改电表降低电费。她就让那个男的改了,最后给了那个男的几包烟和一些水果。那个男的改动电表的时候不让她看,只说改了后就可以放心用,只要她多用点电就不会发现。
3、证人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他家说可以帮忙改动电表降低电费而且电力局查不出来,还留了电话给他。几天后他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让那个男的来改了电表,并给了那个男的800元钱。
4、证人夏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因周边邻居都请人改了电表并且电费确实少了,所以他就花了800元钱请改电表的人将家里的电表改了。
5、证人张某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因周边邻居都请人改了电表并且电费确实少了,所以他就花了800元钱请改电表的人将家里的电表改了。
6、证人卢某峰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40多岁的男的跟他说只要交800元就可以帮他改动电表降低电费,他就给了对方800元把电表改了,电费每月减少了几十元。
7、证人詹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在路上散步时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的在帮人改电表,他就让那个男的帮忙也把电表改了。那个男的改电表时不让人在旁边看,改动后他家的电费一个月少好二三十元。当时他出了500元,而其他人家那个男的好像都收的800元。
8、证人蒋某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他为了少缴电费通过邻居介绍找了大栗港镇的肖某某花了800元修改电表,修改后的电费确实减少了。
9、证人龚某信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一个40多岁的男子敲开他家门说可以给改动电表降低电费而且电力局查不出来,他为了少花钱就出了800元让那个男的改了,停了电后那个男的将电表取了下来一二十分钟就弄好了。他知道他家对面的超市和修电机的王甲家的电表也是那个男的改的。
10、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她为了少缴电费花了800元请人改了电表,她家电表户头是她丈夫蒋某务的名字。
11、证人张某元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看到邻居请人在帮忙改电表,他也花了800元请了那个人帮他也改了电表。
12、证人熊某丰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她为了少缴电费花了800元请人改了电表,她家电表户头是她丈夫李某乐的名字。邻居王甲和她家对面卖摩托车的张甲家的电表也是同一次同一个人改的。
13、证人蒋某伟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他见邻居都请了大栗港的肖某某给改电表窃电,他也花了1600元请肖某某改了他家和他父亲蒋建华家的电表。改表后加倍用电,电费和以前没什么变化。
14、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他见别人都请人改了电表窃电,也花了800元请人改了电表。他改表用电约有一年的时间,改表前约200元一个月,改表后多用电每月也只有100多元。
15、证人蒋某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他见别人都请了大栗港的肖某某改了电表窃电,他也花了800元请肖某某改了电表。肖某某改了后还讲一定要比平时多用电。他家改表前电费100余元一个月,改后多用电也只有七八十元。
16、证人莫某庆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他为了少缴电费经人介绍花了200元请了大栗港的肖某某改了电表。
17、证人姚某中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他花了800元请了大栗港的肖某某改了电表窃电。改表后用电量大大增加电费和以前差不多。
18、证人黎某芳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她为了少缴电费花了800元请人改了电表,她家电表户头是她丈夫詹某明的名字。去年电力局处罚的二十几户人家都是同一个人同一手法搞的。
19、证人张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她家附近的人都改了电表,她经人介绍也出了800元让一个40多岁的男的帮忙改了电表。修改电表后感觉电费少了点。
20、证人詹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来他家说可以帮忙改动电表降低电费而且电力局查不出来,他就同意了。那个男的改电表时不让别人在旁边看,改完后他妈妈好像出了800元给对方。改动后电费有减少,但是不明显。
21、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一个男的来他家说只要他交800元就可以帮忙改动电表降低电费而且电力局查不出来,他就给了那个男的800元。那个男的是晚上来改的表,还不让他看。改动后电费有减少,但是不明显。
22、证人詹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她为了少缴电费花了800元请人改了电表,她家电表的户头是她丈夫蒋强的名字。
23、证人蒋某可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他见别人都请人改了电表窃电,也花了800元请人改了电表。改表前电费是200余元一个月,改后100多元。
24、证人詹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她丈夫陈九元和人打牌时认识了大栗港会改电表的人,因关系好那人就免费帮她家改了电表。
25、证人张某勋的证言,证实他是鲊埠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他们鲊埠供电所在工作中发现鲊埠乡六马村一台区电量线线损高达50%,经查发现大面积同手法拆开电表封印,在电表内安装一块铁片形成电表回路窃电,后经用电户证实,其是通过花费500至800元钱请肖某某修改电表进行窃电,肖某某还同用户讲明增加用电量按时交电费供电所就不会发现。
26、证人肖乙、肖某燕、肖某斌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明知肖某某因帮人改电表窃电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肖某某逃跑。
27、证人肖某芝、熊某文的证言,证实肖某某以买六合彩做黑庄输了钱为由让他们在连南美莲华礼服厂找了个保安工作。
28、证人杨肖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0日,他和公安局民警一起去肖某某家抓捕肖某某时都没找到人,两次都告诉了其家人要肖某某投案自首。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四年前,他在桃江认识了一个电工,当时他问那个电工怎么让电表走得慢,那个电工讲了句“把电表的火线连起来就行”,他自己回家后摸索了出来:扯开电表封签取下电表,用自制的“8”字形铝片连通电表低端两处火线,通过改变电流方向减少通过电表处的电流使得电表计量变低,再装好电表用502胶水胶好电表外封签。“8”字形铝片中间连接处越宽窃电比率较大,反之越小。他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到2015年下半年被电力部门发现前,帮三十几户人家修改了电表,改电表的人家分别在:鲊埠回族乡的筑基仑村、保家楼等地有二十几户,马迹塘有两户,武潭镇有一户,桃花江镇也有几户。他只认识鲊埠街上的张某仁、张甲、王甲、蒋某军、蒋某光、詹某山、卢某峰、詹某华等人,其余大部分人都是别人介绍的。他帮人改电表一般是在晚上,改一个电表用2个小时左右。改表的规律一般是按二分之一的比率改,胆大的改三分之二,胆小的改三之一,改完后他会告诉对方只管大方点用电就不会被电力局发现。他改一块电表要价800元,砍完价平均下来一块为500元,共获利20000余元。
鉴定意见
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定[2016]013号关于对被盗电量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物电量44182.26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2月1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5979.1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新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涉案事实,本院均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恩 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 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

书记员:钱俐妍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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