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农民,住桃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可佳,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江县,住桃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桃江县,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夫。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桃江县赵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赵某1持一根树枝打前来阻止挖机施工的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朝赵某1推了一下,致其跌落山坡下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1系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1及12肋骨折、第11及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吴某某头面部和右上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吕某1、刘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无理取闹阻挠他在自己家的自留地上挖土施工,并将他推下山坡导致受伤,造成经济损失44056.61元,应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的票据、村委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她并没有推赵某1,赵某1的伤不是她造成的,她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同意赔偿赵某1的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赵某1发生矛盾,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林权登记表、调解协议、赵某2等人签名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一家与被害人赵某1一家系同村村民,双方因自留地使用权属问题曾多次发生矛盾并报警,经当地村委、修山镇人民政府亦调处未果。2017年7月13日,赵某1请挖机在其屋后与吴某某家争议地挖土时,双方就发生了争执。次日,赵某1雇请的挖机在双方争议地再次挖土施工时,被告人吴某某出面阻拦,与赵某1发生争执。赵某1持一根树枝打前来阻止挖机施工的吴某某,并将吴某某推到了旁边的山坡下,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回到坡上后再次与赵某1争执,双方在争执扭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朝赵某1推了一下,致其跌落山坡下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1系钝性外力致右侧第11及12肋骨折、第11及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吴某某头面部和右上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赵某1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14251.61元。赵某1之伤,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但需伤后误工150天,继续治疗费估计5000元并加强营养。赵某1因进行轻伤鉴定,用去鉴定费100元,进行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51.61元;2、鉴定费9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3.24元/天,被害人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误工费损失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5、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3.24元/天×74天=6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天=37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3951.61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吴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3、报警案件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结论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调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一家与被害人赵某1一家因自留地使用权属问题曾多次发生矛盾并报警,经当地村委、修山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5、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3日,他用挖机到赵某1家屋后挖土时,被吴某某夫妇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7年7月14日上午,他再次到赵某1家屋后用挖机挖土时,被吴某某阻拦。赵某1与吴某某发生争吵,赵某1用树枝打吴某某并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吴某某用手朝赵某1胸部推了一下,赵某1从山坡上掉到了水沟里;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家与吴某某家因土地权属的事争吵了好几年。2017年7月14日上午,挖机师傅在赵某1屋后挖土时,被吴某某阻止,赵某1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吴某某推了赵某1一把,将赵某1推下山坡掉到水沟里;7、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请挖机在屋后挖土,他是开拖拉机运土的司机。他看见吴某某与赵某1在屋角旁边的山上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某1将吴某某推到了山坡下。等他送完土回来后,又看见赵某1倒在了坡下的水沟里。同时证实挖机师傅(即吕某1)一直在现场;8、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他儿子喊了挖机到屋后挖土,被吴某某阻止,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调处。次日早上,挖机继续在他屋后挖土时,吴某某再次出来阻止,他上去理论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他拿起手中的树棍子朝吴某某打了几下,并将吴某某从山坡上推了下去。后来吴某某就捡起一根树棍朝他左眼打了一棍,又推了他一把,将他推到了屋后的水沟里。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在2017年7月14日的供述中证实:他们两家(指吴某某与赵某1家)因宅基地的事吵了好几年了。2017年7月14日上午7点左右,她听到赵某1家在用挖机挖土,她就前去阻止,赵某1就从家里出来,拿一根树枝朝她左脚膝盖打了三棍子,又用手将她推到了陡坡下面。她起来后又到了界址处,叫挖机师傅不要挖。赵某1就又用树棍打了她左手手腕和额头各一棍子,两人拉扯到一起后,她使劲甩开赵某1后就回家了。吴某某在2017年8月2日的供述中和当庭陈述中称:她没有使劲甩开赵某1,只是因为赵某1抓住了她的左手,她才用右手用力将赵某1的手掰开。掰开赵某1的手后,赵某1用树棍又打了她一棍子并继续骂她,叫她回去,她没有再与赵某1争吵就回去了,赵某1如何掉到水沟里她不清楚;10、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和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之伤构成轻伤二级;11、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1受伤后住院的情况;2、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之伤未构成伤残,伤后需误工150天,继续治疗费估计5000元并加强营养;3、相关费用的票据。住院发票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1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4251.61元;鉴定费发票二份,证实被害人赵某1用去鉴定费900元;益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一份,证实赵某1进行司法鉴定用去检查费1117元;收条一份,证实赵某1用去交通费400元;4、村委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害人赵某1有劳动能力。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一份,欲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土地使用权纠纷没有做出结论;3、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推被害人赵某1。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她在自己供述中没有说过“使劲甩开赵某1”的话,她只是用手掰开了赵某1抓住她的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吕某1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用词不一样,与证人刘某、符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吴某某没有用棍子打赵某1,也没有推赵某1;对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1的损失均与被告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林权证和调解记录与本案核心事实没有关联,“证明”中签名的证人并未在现场看见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人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吕某1、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经过及被害人受伤过程,虽然在细节方面的描述不一致,但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与被害人的陈述也基本相符,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中称没有推被害人赵某1,赵某1的伤与被告人无关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伤情鉴定、医疗及鉴定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益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交通费收条均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村委证明证实被害人具有劳动能力,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林权证、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上签名的证人并未看见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不具有证明的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向芸珂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彦杰、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胡可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被害人赵某1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在陡坡旁边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推落陡坡致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推被害人赵某1,被害人之伤与被告人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矛盾,且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10日已折抵刑期。)二、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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